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0********,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号。2013年7月10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弋阳县**镇**村村委会**村小组干部瞿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因发现前任村小组干部与弋阳县**厂签订合同有人为修改情况,不认可该合同。2013年5月1日、5月2日瞿某某、蔡某某、蔡某某和部分**村小组村民到**组山上用木棍等工具将弋阳县**厂采松树油脂的塑料袋及设备破坏,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采松树脂塑料袋、松树油脂、挂塑料袋的人工费共计13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利用其他方法破坏弋阳县**厂的生产经营,造成该企业经济损失1.3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瞿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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