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3时3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发现家门前公用停车位上其架设的停车地锁被人拆除,车号为吉A08***号白色东风风行景逸SUV占用车位。因此心生怨恨,于是使用路边石头将该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并用石头将车辆四周划伤,后又用石头将该车后翻砸坏。经鉴定,车号为吉A08***白色东风风行景逸SUV全车喷漆等6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陈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辉陈述;
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1)讯问光盘一张;(2)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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