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西街中兴北路468号附近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车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车损,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白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