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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申某诈骗)(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46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西直路198**号附3**号。201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8日、9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6日、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毛某某介绍下,将刘某某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某某卡号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使用。2019年1月4日,被害人胡某聪在我市南区通过电话被他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诈骗人民币6000元,该6000元转入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内,后该银行卡被锁无法操作。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明知卡内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联系刘某某,并与毛某某一起陪同刘某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手续,由刘某某在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毛某某分得人民800元,剩余人民币3800元交由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处理。2019年3月29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湖南省武冈市城壕路86号出租屋二楼卧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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