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林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欧某某,新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新宁县**镇**村**组夫夷江和尚坝下河滩边架设鸟网,使用电子诱捕器猎捕野生鸟类,于当晚11时左右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抓获,无捕获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捕鸟工具,其中捕鸟网2张电子鸟类诱捕器2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缴获捕鸟网、电子鸟类诱捕器等物证;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新宁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捕鸟网2张、电子鸟类诱捕器2套已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