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田某某)(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005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现住离石区**公司家属院。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离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邢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张某某(已判)、刘某某在离石区苹果KTV包间内唱歌,期间,邢某某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四人出了包间走到大厅,邢某某动手殴打田某某,被张某某、刘某某拉开至KTV门外,邢某某再次殴打田某某被拉开后,邢某某开始殴打拉架人张某某,后田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一起殴打邢某某并致其左手部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某左手损伤致正中神经损伤、桡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该田属初犯、偶犯,且系因朋友之间纠纷引发,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