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C****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战线5KM+250M处与于家村到尖台子村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某乙无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4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兴台委台安镇恩良东路10-4号300,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韭菜台镇四方台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C2148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战线5KM+250M处与于家村到尖台子村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图雅无证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图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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