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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80**4**7*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县**镇**村*号,现住舞阳县**小区**号楼1单元6楼,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于2019年4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王某某驾驶豫**9**1*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县**街**路口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撞倒,造成刘**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谷**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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