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61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酒后驾驶甘AG****捷达小轿车回家时,在康县**镇自东向西行使至康县中医院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即在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血样乙醇(酒精)含量为86.75mg/100ml,王**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血样乙醇(酒精)含量为103.85mg/100ml。
本院认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