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中路文化新村*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宁路水池铺街上时,撞在前方朱**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豫N*****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郓宇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武**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即报警和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已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王**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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