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让让)(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61********,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号,现住宝鸡市陈仓******单元**号,系宝鸡市**所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吃完饭喝酒后返回单位上班,到单位签到过程中与同事何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所长铁某某及时拉开,随后铁某某带着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兰某某五人驾驶车号陕VJ****的公车前往高新十四路汽车维修企业去检查,行至高新八路与高新大道交叉路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兰某某与坐在后座的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脚踏兰某某,兰某某扭身准备拉扯王某某时,同车的铁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三人停车将王某某与兰某某隔离开。随后李某某陪着兰某某步行返回单位,铁某某、郑某某在原地陪着王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返回单位办公室后,兰某某将王某某办公桌上的水杯等摔到地上后突然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兰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