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34分,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L****0黑色起亚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台区林丰路林文岗东侧时,被兴隆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9月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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