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5********,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城白云大道与福音街交叉口时被嵩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在巡逻中当场查处。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系酒醉驾驶。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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