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临赛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镇**卫生院前地段时,与在道路西侧行走的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100968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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