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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黑A****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0公里市政界标牌处时,将被害人王某乙(男 80岁)撞倒后碾压,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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