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1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将四平市施工的某某省某某公司的6根螺旋钢管偷走,后以人民币15,2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螺旋钢管价值人民币共计18,14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宋某某、葛某某、康某某、姚某某、董某某、伍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发还清单;7.指认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9.提取痕迹登记表;10.现场图、现场照片;11.证明;12.取保候审申请书;13.身份证复印件;14.工程量确认单;15.收据、发票;16.称重单;17.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本人所在单位认为有工作需要,同时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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