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市**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城**湾**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街75号“断片烧烤”饮酒后,当晚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其自己的赣A****0小型汽车交由余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余某某酒后驾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赣A****0小型汽车搭载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八一大道、顺外路、洪都大道、洛阳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余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02mg/100ml。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