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绍兴市办事处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白马路东池花园北门附近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车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赔偿被害人车损,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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