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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公开版)_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淇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大专毕业,淇滨区***职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3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淇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8日重新移送我院;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晚23时许,在淇县淇河路“侯王烩面”南边,因口角纠纷,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吴某某用棒球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留在现场谩骂挑衅,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伙同徐某某、孙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不起诉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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