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隰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现住汾阳市**镇**村**巷**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宗,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6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J****7-晋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610km+300m(隰县下李乡下李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现住隰县下李乡下李村的前方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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