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非法收购银行(含U盾、手机卡)并进行出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计收购并出售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30余张并从中牟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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