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焦某某)(公开版)_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青岛市市北区**中心退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7号楼**单元**户甲,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小区**期**号楼**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焦某甲为达到找寻被其前夫黄某某带走的女儿黄某甲的目的,经与其母亲焦某某、父亲刘某某、现男友杨某某商议,于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以同意与黄某某复婚为名,将黄某某诱骗至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地下停车场内,焦某某、刘某某、焦某甲、杨某某采取绳子捆绑、胶带封嘴、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在焦某甲驾驶的鲁B****号牌白色比亚迪轿车内,并带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公园附近找寻焦某甲的女儿黄某甲。至2019年11月18日3时许,因未能见到黄某甲,刘某某拨打110报警,黄某某被处警民警带至派出所而获解救。经鉴定,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焦某某、焦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及案件侦破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焦某某实施了以捆绑、殴打的手段非法拘禁黄某某10余小时的行为;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处置刘某某报警中发现,焦某某在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时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系自首。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黄某某被焦某某、刘某某、焦某甲、杨某某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身体受伤的事实。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绳子,伤情鉴定意见。证明焦某某与刘某某、焦某甲、杨某某采取捆绑、殴打的手段非法拘禁黄某某,致黄某某身体轻微伤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杨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已经过14年的事实。

焦某某、焦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人口信息。证明焦某某、焦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均系成年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焦某某的行为系由婚恋家庭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现焦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复婚,双方矛盾已化解,黄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焦某某不予处罚;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 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