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绰号“打不死”,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8010,汉族,文盲,务工,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上,因邻居毕某甲家乔迁,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他人一起在婺源县**镇**村毕某甲家中聚餐饮酒。当晚8时许,酒后沈某某和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在毕某甲家中客厅内玩扑克。期间,沈某某与许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沈某某打了许某乙头部一拳,许某甲质问沈某某为何打人,沈某某掀翻了毕某甲家的桌子,并用拳头和凳子多次打击许某甲。离开毕某甲家后,沈某某持长凳在湖村村口程某甲住址旁将许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赣E*****红色奇瑞汽车的全车玻璃、倒车镜等处损毁。之后沈某某又持长凳在*村****号旁将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赣E*****白色哈弗汽车的全车玻璃、倒车镜等处损毁。在程某乙出门询问沈某某打砸车辆原因时,沈某某又对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许某甲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赣E*****、赣E*****车辆被损毁部分价格人民币共计5862元。案发后,沈某某赔偿了许某甲、毕某甲、毕某乙等人的车辆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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