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社旗县赊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9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发现其女朋友宋某和赊店镇***居民冯某某一块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便尾随其后,在行至社旗县城郊乡新县医院营养餐厅西面一楼和二楼的转角处时,沈某上前质问宋某和冯某某是何关系,为此和冯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沈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型折叠刀将冯某某的左上肢等处扎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3日,沈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冯某某对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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