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的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平湖市**镇**村**浜**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陆某某放于该处的铁质猛火灶一只,价值6元。
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平湖市**镇**集镇西面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沈某乙放于该处的钢丝绳110余米,价值1650元。
2020年1月上旬的某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至平湖市**镇**号房屋后面猪棚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金某某放于该处的铁质兔子笼两个。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赔失主损失,获得失主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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