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9时30分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夜市**号摊位处,被害人马某某因在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处维修手机等太久,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推倒在地,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福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