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鼎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供电局宿舍,现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1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J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某高速公路某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被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嫌疑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交警部门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根据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的结果,执勤民警将江某某带至肇庆市**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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