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现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杜超、被害人武某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西关村前街73号门前,武某甲因琐事与武某乙发生口角,后武某甲持铁锹将武某乙左臂打伤。经鉴定,武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西关村前街73号门前,因土地纠纷,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与武某乙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用铁锹拍打武某乙,造成武某乙左尺骨骨折。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1日武某甲家属赔偿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武某乙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武某甲与武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武某甲致武某乙左臂受伤;
2.《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武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武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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