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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73********,中共党员,汉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临汾市尧都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以临公刑诉字【2020】000019号起诉意见书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公刑诉字【2020】28号指定我院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楚某某醉酒驾驶晋L****A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立交桥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生资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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