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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镇**村**号,住陕西省咸阳市天福和园A3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吕玮,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55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0小型轿车行驶到陈杨寨转盘南100米处被陈阳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10月28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215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159号)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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