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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排**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3被日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晋A****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晋源区晋阳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处理站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照三轮农用车,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拨打110、120电话,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下午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投案。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车祸致其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徐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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