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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梁某考)(公开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现住霸州市****村。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月**日至**月**日、**月**日至**月**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上海**医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176339.87元。为达到多报销住院费用、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目的,梁某某在住院期间从周某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时间上海长海医院假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假诊断证明3张,票面金额共计78万余元。出院后,被告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得知自己的住院费用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并担心受到追究后自愿放弃犯罪,直至案发时未向霸州市农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报销。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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