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刑不诉〔2014〕21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甲,曾用名栾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331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4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7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栾某甲和其朋友高某某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38号附近,出租车因违章被交通民警行政处罚,栾某甲欲帮助出租车司机抢回驾驶证件,用拳击打交通警察姚某某头部,将姚某某推倒在地后,骑在姚某某身上,出租车司机趁机将驾驶证抢回逃走。被不起诉人栾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栾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警察证、证明、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栾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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