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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8〕50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某,女,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722194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兴城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20时15分许,柴某某超速驾驶辽P****D号小型轿车,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车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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