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90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中海紫金苑2号楼5座11A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耳机一套(2019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2499元购买),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海紫金苑2号楼5座11A门口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1岁)价格为人民币2499元的Bose牌Quiet Comfort35II型耳机一套。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说明、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柳某某系被动到案。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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