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9日22时许,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胖嫂子饭店门口外,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和王某某、王某因故发生纠纷,双方打斗过程中,柏某某将王某某右眼打伤。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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