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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林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队沙岗大街十三巷13号。2019年12月23日因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粤TB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林某陆(系被不起诉人的父亲)、林某珍,沿我市石岐区往三乡镇方向行驶,途经城桂路五桂山南桥村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花基、路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林某珍受伤、被害人林某陆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陆符合身患慢性疾病的基础上,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共同作用,致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相关部门赔偿公共设施修复费人民币109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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