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4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6年05月23日11时许,林某甲接到林某乙电话得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其儿子林某丙(另案起诉)、林某丁(不起诉处理)在其老家安家村争议的宅基地建筑房屋,便返回雷州市客路镇安家村林某丙的宅基地,在现场使用手机对林某丙的施工现场进行拍摄。林某某的女儿林某戊、儿媳林某己为了制止林某甲拍摄,想抢走林某甲的摄影机时在与林某甲争扎过程中,林某甲随身携带的催泪药济喷在林某己的眼睛上,林某丙及父亲林某某、胞弟林某丁先后赶到现场。林某某等人找来绳子、铁丝在林某丁、林某丙的帮助下,将林某甲捆绑在附近电线杆的斜拉固定钢缆线上,强制限制林某甲的人身自由(林某某用手掌殴打了林某甲脸部二下)约二十分钟。林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林某某、林某丁、林某丙于2016年6月1日赔偿给林某甲9000元。林某甲对林某某、林某丁、林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