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300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石河子市********单位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楼**号,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玛纳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6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新CJ****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随即下车查看伤者,让同车的杨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 “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经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付被害人家属共计361683.3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故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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