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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有利)(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4********,满族,初中文化,**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尹某某将车停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下尖村4组嘉润拓展铝材厂的门口,影响其开车出行,遂二人发生口角。后尹某某的员工张某某、由涛上来帮忙,四人厮打在一起,厮打程中,张某某用铁锹拍打杨某某的后背部,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尹某某的面部,造成尹某某面部受伤的结果。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粉碎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鼻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委托徐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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