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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振兴)(公开版)_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留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919**********,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退休教师,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镇**路**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紫柏路***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5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留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陕FYZ***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汉中驶往留坝县城方向,在行至316国道2196KM+200M处,与对向包某某驾驶的陕F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会车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操作不当,驾驶的陕FYZ***号小型轿车撞向了包某某驾驶的陕F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后部轮胎,碰撞后陕F50***号车失控与道路右侧公路防护墙相撞并向前滑行时撞上路边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留公交认字[2019-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杨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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