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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83********,初中毕业,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NYN990号轿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花里张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 、范某某、杨某甲证言;3、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积极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行为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的对被害方作出民事赔偿,被害方写出申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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