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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单位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821305******,单位地址神木市*******小区一楼9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汉族,初中文化,系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住神木市***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军注册成立了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后由自己经营。2016年4月,在未发生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李某军和贾某耀协商以支付7%的开票费,向贾某耀(已起诉)经营的神木市万某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503302.68元,税额共计55363.32元,价税合计558666元。2016年4月18日和19日,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公司给神木市万某运输有限公司转账558666元,贾某耀扣除39106元开票费后,给李某军指定银行账号返款519560元。2019年8月李某军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55363.32元。后李某军在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5363.3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李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神木市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军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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