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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市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XXXXXX19,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局三工派出所,高中肄业,石河子XX驾校教练,现住石河子市XX驾校员工宿舍。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XX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XX、柴XX、马XX及朋友聂X在欧美花园杨八姐串串香店18号桌用餐。被害人王X、李永X、孙敏X、孙X在欧美花园杨八姐串串香店16号桌用餐。22时9分许,女服务员秦XX为马XX一桌数签子时,因马XX用手搂抱秦XX腰部,引发马XX与秦XX、秦XX丈夫服务员朱XX之间的争执。马XX拿被害人王X一桌的扎啤杯欲打朱XX,被王X同桌的人夺下,马XX遂对被害人王X一桌的人进行谩骂,被不起诉人李XX、柴XX劝阻未果。22时14分,被害人王X走到马XX身后用手搂住马XX的脖子,将其拽倒。后被不起诉人李XX、柴XX、马XX与王X、李永X、孙X、孙敏X互殴。因殴斗,造成被不起诉人李XX、被害人王X、李永X三人轻微伤,致杨八姐串串香店内四个保温壶、两个电磁炉损坏,经鉴定价值9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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