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皇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系辽A****9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A****9号小型轿车沿皇姑区北陵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信访大厅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被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原地等待,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自愿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认定为自首。鉴于其系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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