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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7********,汉族,大专,医师,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建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建平县街道村卫生所的法人及医师。2019年6月27日8时许,被害人董某甲因多次呕吐并伴有胸闷到李某某卫生所就诊,李某某问诊后认为是胃肠性感冒,在按胃肠感冒治疗过程董某乙出现异常反应,后经建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抢救后无效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所鉴定,董某甲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V级伴血栓形成,左心室、心尖部急性心肌梗死基础上,注射过程中发生急性过敏反应,致猝死。经朝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问诊不详细,诊断不正确,应用氨曲南指征不足,出现过敏反应时,不应拔出输液管。抢救过程中未监测生命体征,未规范心肺复苏抢救。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一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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