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任阜新**记兼**,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阜蒙县**镇**线6.5公里处,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孙某某、辅警吕某某、辅警吴某某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一辆黑色吉普车(车牌号辽J****5)的驾驶员姚某某有酒驾的嫌疑,在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阻止交警孙某某和辅警吕某某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用手拽驾驶员不让驾驶员下车,并用拳头怼辅警吕某某胸部,在民警强行将驾驶员姚某某带到警车上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下车用手掐住吴某某的脖子,用拳头打了吴某某头部一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他人拉开后站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辅警吕某某上前制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辅警吕某某胸部,在用脚踢辅警吕某某时将交通指挥棒踢碎,将警车副驾驶的车门锁拽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
3、照片;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证明;
6、谅解书;
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坏物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警务人员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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