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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哈依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教师新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王某丙(另案处理)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活动,成立“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王某丙任会长、顾某某任副会长。并对外宣传该基金会系国家扶持项目,发展到5万人国家将放款人民币五千亿元,入会需交纳人民币12元会费,项目达到5万人后即可解冻,每名会员可以分得人民币五万元,也可按每股人民币102元入股,入股后将获得巨额分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加入该基金会后担任一大队督查办公室主任,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微信群中积极进行管理,并帮助收取、转移入会费、入股费共计人民币4,716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红包交易记录、两高与公安部颁布文件等;证人赵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刘某某、夏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卜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付某某、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中华紫薇兴农慈善基金会”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鉴于其在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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