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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市**中心小学校警,陕西省咸阳市**市人,住陕西省**市**路**开发区**排**号,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5月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驾驶陕D****5小车在**市**路**名苑东门广场处,发现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陕****6)左后窗玻璃未关,后李某某将该车车门打开,盗取了该车后备箱的一个蓝色储物箱和一个棕色皮包,储物箱内装有两个茶饼、一袋茶叶、一条蓝芙蓉王;棕色皮包内装有钱包(内装航空纪念钞3200元、现金1046元、银行卡及信用卡十余张、购物卡6张共计4000元、金吊坠一个)。随后李某某将车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用塑料袋装好放在车内并留下一个便签(深黄色,约3*6厘米),上书:重要资料已送回,已后记得关门窗。后驾车离开现场。

2016年4月10日凌晨0:35分、0:40分0:41分,李某某用盗取的银行卡(农行卡号:xxxx8,建行信用卡号:6259655763606643、6259650967122976)分别在兴平市西关的农行、建行三次盗取现金8500元;当天下午18:22分又用盗取的信用卡(卡号:6259652605139297)在西安市世纪金花赛高店刷卡5900元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本案涉案金额共计23456,其中现金4246、金吊坠鉴定价值为810元、购物卡价值4000元、银行卡取现8500元、银行卡刷卡消费5900元。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于2016年5月12日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书,将剩余的赃物全数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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