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住横山区**镇**村**号,打工。2020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R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林市高新区草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驰世纪城北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0.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验含量80.9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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